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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置暂行方法

点击数:1964 发布时间:2025-05-20 收藏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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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置暂行方法

  中国教育部令第36号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置暂行方法》已经2025年6月9日第17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2025年7月8日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置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置,保证招生公开、公平、公正,依据《中国教育法》《中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招生,是指高校通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认同的入学方法选拔录取本科、专科学生的活动。

  高校、高级中等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高中)、招生考试机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生员工、考生等,在高校招生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认定及处置,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招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置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规范的行为。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大对所属高校招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高校招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同意考生、社会的监督。

  高校招生同意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对高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置,应当事实了解、证据确凿、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合。

  第二章 违规行为认定及处置

  第六条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时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紧急的,给予降低招生计划、中止特殊种类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不真实宣传、骗取钱财的;

  (二)未根据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

  (四)违反规定减少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五)在特殊种类招生中颁布违反国家规定的考试报名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成本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时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未根据规定的规范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打折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不真实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买卖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时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的;

  (二)对减少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

  (三)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

  (四)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

  (五)未根据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

  (六)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导致紧急不好的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有关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时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颁布与国家招生政策相抵触的招生规定或者超越职权拟定招生打折政策的;

  (二)擅自扩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追加招生计划,擅自改变招生计划种类的;

  (三)需要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违规录取考生的;

  (四)对高校和招生考试机构招生工作监管不力、导致紧急不好的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招生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中止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其他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违规更改考生报名、志愿、资格、分数、录取等信息的;

  (二)对已录取考生违规变更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

  (三)在特殊种类招生中泄露面试考核考官名单或者借助职务便利请托考核评价的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

  (四)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

  (五)为考生获得有关招生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违反回避规范,应当回避而没回避的;

  (七)索取或收受考生及父母财物,同意宴请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活动安排的;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九)其他影响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十一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以下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考试报名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提供不真实名字、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条件、享受打折政策的;

  (二)在综合素质评价、有关申请材料中提供不真实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三)冒名顶替入学,由别人替考入学或者获得打折资格的;

  (四)其他紧急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紧急遭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不是予以录取。

  第三章 招生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实行高校招生工作问责制。高校校长、招生考试机构主要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招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校、本部门、当地区的招生工作负全方位领导责任。

  在招生工作中,因违规行为导致紧急后果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当依据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十三条 对在高校招生工作中违规职员的处置,由有权查处的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依据《中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员工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监察处置、作出处分决定或者给予其他处置。

  第十四条 高校招生工作以外的别的人员违规插手、干涉招生工作,影响公平公正、导致严重干扰和后果的,有关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五条 出现本方法第二章规定的违规情形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有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置。情节紧急、影响恶劣或者案情复杂、社会干扰大的,应当准时上报,必要时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对有关责任职员违规行为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对有关责任职员和考生的违规行为调查和采集证据,应当有2名以上员工。作出处置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对处置决定不服的有关责任职员和考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核或者申诉;符合法律规定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方法所称特殊种类招生,是指自主选拔录取、艺术类专业、体育类专业、保送生等种类的高校招生。

  第十九条 研究生招生、成人高校招生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置,参照本方法实行。

  第二十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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